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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钢北湖汉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武钢北湖汉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张沂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武钢北湖汉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法定代表人:蔡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代表人:朱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沂虹,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武钢北湖汉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张沂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因遗漏直接影响所涉资金性质的利害关系人武汉鸿合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盛洪泽工贸有限公司、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导致未认定本案所涉资金实为借款的事实,而且否认了编号20140426-1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所涉借款(本金:人民币4848305元)中中储公司已受偿1000000元的事实,判令由北湖公司退还货款4848305元并赔偿损失错误。(二)北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北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7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流程的说明情况;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诉材料;证据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上列证据拟证明双方实为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中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均有异议,证据二中的投诉材料系案外人所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据四,北湖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并经质证,不属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是案外人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流程说明情况,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是案外人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诉材料,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北湖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并经质证,不属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储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北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和与张沂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北湖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编号20140426-1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用以证明双方间为借款关系,但该合同是由中储公司与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亦显示是由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储公司付款1000000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北湖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武汉鸿合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盛洪泽工贸有限公司、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既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亦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北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诉讼遗漏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北湖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北湖公司与中储公司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北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武钢北湖汉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小丹审 判 员  杨豫琳代理审判员  牛 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