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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基座与郑小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座,郑小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李基座,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小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李基座诉被告郑小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基座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油款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7535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3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35000元。对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还款之意。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1103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冰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基座与被告郑小冰于2014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75355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郑小冰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5月27日各还款35000元和30000元,合计还款65000元,尚欠货款110355元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郑小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冰尚欠原告李基座货款11035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0355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基座货款110355元及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郑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