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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梅庆阳、孔凡平与梅庆阳、孔凡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庆阳,孔凡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81号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庆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凡平。再审申请人梅庆阳因与被申请人孔凡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庆阳申请再审称:一、曲阜市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曲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第五页记载了孔凡平称梅庆阳所建房屋并不在孔凡平的宅基地上。孔凡平对此事实已经在该案中自认,该份行政裁定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认定梅庆阳所建房屋在孔凡平的宅基地上,缺乏证据证明。三、孔凡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泗水县高峪乡乡村建设办公室颁发的,属于无效证件。泗水县高峪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也无权变更土地登记。在曲阜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泗水县政府明确说明���该土地使用证是无效证件。因此孔凡平据以主张权利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四、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审以无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认定权利人,是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二审庭审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梅庆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孔凡平并非在本案中自认梅庆阳所建房屋不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梅庆阳提交的行政裁定书亦未认定梅庆阳没有侵犯孔凡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行政裁定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梅庆阳称所建房屋不在孔凡平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梅庆阳称孔凡平所持土地使用证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没有剥夺梅庆阳的辩论权利。综上,梅庆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庆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