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林某,曾用名林某。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唐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原鲁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抽筋,自2012年5月1日俩人扯筋后分居生活至今,俩人无如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如果离婚则要附条件,将原告离家外出时带走的57000元交付结婚生子。其他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资阳县鲁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债权、债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