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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袁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祥,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祥。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上诉人张海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张海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约20000元(实际计算利息以本金70万元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7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60天。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袁志祥辩称,原、被告是老乡,在2011年8月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注资100万,但由于资金不够,只打款25万,后双方解除约定,而原告注资的25万就当借给被告;在201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前借款25万,利息16万,后又借款29万);后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元;在2012年的1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由于我方资金问题,在2013年1月4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5万;2013年1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欠款30万元给原告;2013年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欠款10万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杨伟琪20万;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欠款3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归还879000元,至此,欠款已经归还完毕,多余部分作为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包括此前签订合同的25万元在内),月息2.5分,借款期限60天。之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的弟弟袁再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9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被告。2013年2月6日,被告的弟弟袁再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的弟弟袁再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该笔款项是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杨玮琪的银行账户内。此外,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3年1月初,被告因购买位于湖南省××一块土地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向勇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支付了现金2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的弟弟袁再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35万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还款金额为45万元,而对于其他的款项往来则有不同意见。对此,分析如下:关于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支付的4.9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而被告则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在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先付息后还本,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利息。关于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35万元。根据原告和案外人向勇的有关陈述,这笔款项是原告偿还的其在2013年1月初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款项的本息,并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辩称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退一步讲,如果以上两笔款项均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那么被告不仅还清了借款本金,还超出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金,显然不合常理。而且,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也可以说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如果被告已还清了借款,该借条应当由被告收回,这样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需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2013年1月4日;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2013年2月6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计至2013年7月26日;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6000元,被告袁志祥负担50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袁志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借款金额构成事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是在2011年8月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注资100万,但由于被上诉人资金不够,只打款25万,后双方解除约定,而被上诉,人注资的25万就作为借款借给上诉人使用;在2012年4月份,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构成为原2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8个月的利息16万元(每月2万元的高利息),后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出借29万元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也就是实际上被上诉人总共才向上诉人出借了54万元的借款本金,却因高利贷总共算成了70万元的借款本金,这是严重的违法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明知该借贷本金构成中有将利息部分算作本金谋取高利,仍予以支持,实乃枉法裁判。2、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30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但原审人民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另一笔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只是老乡关系,同在广东做生意,但生意中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双方除了本案中的借款款外,再无任何经济来往,人民法院随意认定上诉人的偿还本金的行为是案外其他经济往来的行为,是严重偏离公平公证的立场。由于该笔借款偿还没有认定,导致上诉人还有25万元的借款没有还完,已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的借款事实证据严重不足。1、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款16万元及29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据,也没有提交上诉人总共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借款的收据,因此本案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借款70完元的事实成立,是严重的证据不足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说明了16万元款项系25万元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此就不应当再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中重复计算。同时该16万元利息已经严重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因此该利息超出部分就不应当再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把该笔款项作为本金来支持是严重证据不足的。2、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35万元系案外的另一笔经济往来,是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支持的,原审法院简单机械的轻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而置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实在是有失偏颇。同时被上诉人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比款项系案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就随意采信,该一事实是严重证据不足的。三、原审法院裁决理由太过牵强。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还持有上诉人的借条就认为上诉人的借款没有还清的逻辑,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仅仅只是一个小学都没毕业的土农民,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律意识及素养,也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严谨思维,其与被上诉人都是很好的老乡,同在异乡经商,在还清款项后没有及时拿回“借条”原件也十分符合常理,又或者是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还清款项后没有要求拿回借条也有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仅仅只是以一个法律人士的思维来做推测就认为上诉人没有还清款项,这样的理据实难让人认同。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偿还被上诉人款项的流水凭证都交付给了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却千方百计的找理由找借口否定上诉人的借款事实,这样的用心让人难免产生疑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理由过于牵强,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海涛答辩称,1、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25万元每月2万元的利息,则年利息为24万,月息为8%,年利息几乎100%,显然该说法不合常理,任何人都不会去借年利息几乎100%的借款,况且该借款又是通过合作款项转化而来。2、被答辩人在借条中注明“包括2014年4月18日之前签订合同的贰拾伍万元在之内”可以看出,假如有16万元是利息,既然被答辩人把25万元的来历都注明,那么被答辩人肯定也会注明16万元是利息的说明,从而也说明16万元不是利息的事实。3、按照被答辩人说法,如果16万元是利息,则借款金额应该是70.2万元。二、2013年1月4日,被答辩人再次向答辩人借款为19万元。2012年4月18日,答辩人借给被答辩人19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为19万元的借条。在借条中注明“以上借款本人收到现金”。另外又注明“截止2013年元月26日,利息已付。70万元欠条,只有55万。”从而说明,2012年4月1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为7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且支付了15万元的本金,被答辩人欠答辩人本金为55万元。因此,根据以上事实,截止到2013年元月26日,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借款本金为74万元。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还款和其它往来款项的事实认定清楚。被答辩人2012年1月22日支付的4.9万元款项是被答辩人支付的利息。被答辩人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35万元款项,这笔款是双方之间的其它款项的往来,与本案无关。按照交易习惯,如果被答辩人全部还款,则一定会收回欠条。这与法律思维无关,更与个人身份无关,不能以个人身份规避法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在2013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另外借款19万元时,出具的借条备注中记载:“截止2013年元月26日,利息已付,70万欠条只有55万。”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陈述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确定本案涉及的借贷本金的数额;第二,关于2013年1月上诉人支付35万元款项的性质。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依照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借条当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并未区分本金与利息。依照交易习惯,借款的数额载明的应当是本金的数额,而非本金利息之和。另外,在上诉人2013年1月4日所签订的借条的备注当中记载:“截止2013年元月26日,利息已付,70万欠条只有55万。”由此可见,上诉人将利息与70万元欠款分条列出,说明两笔款项分属不同的性质,即70万元非利息之性质。其次,上诉人称,70万元是本金与利息之和,其中54万元为本金,16万元为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间为8个月。由此可推知,每个月产生2万元利息,即月息为8%。借贷双方在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合意产生如此高额的利息,不符合常理。最后,上诉人对其主张16万元系利息没有提出充分且合理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盖然性标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借贷的本金数额为70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外人向勇所提供的证词,证明向勇受被上诉人的指示,于2013年1月初向上诉人支付32万元,用作置地费用。再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银行业务汇款单中显示的汇款时间以及收款人均与向勇所述相符,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推知32万元非系本案借贷合同之内容,而是双方当事人案外的经济往来。其次,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出充分且合理的证据,没有完成举证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35万元不是承担本案所涉及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借款后除偿还了45万元外,仍欠25万元未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袁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