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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元月相识恋爱,2014年11月10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35635元(其中家务劳动补偿25500元,经济帮助5000元,过错损害赔偿5000元,医疗费13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桂阳县妇联接待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6日向桂阳县妇联投诉、反映的事实;3、莲塘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询问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被被告殴打及原告亲属向莲塘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胎死腹中流产住院的事实;5、计划生育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桂阳县计划生育站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6、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7、照片,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头部、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的事实;8、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到桂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花去费用135元的事实;9、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支付原告135元的医疗费,原告诉请家务劳动补偿25500元、经济帮助5000元、过错损害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11、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脾气暴躁,一吵架就打东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摔跤后,双方自愿去医院流产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去住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方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7、8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打了玻璃,玻璃砸在原告身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东西不是原告打砸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5、证据7与证据8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元月相识恋爱,2014年11月10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2015年7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是婚后都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与家务劳动补偿25500元,因原、被告并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与经济帮助5000元,因原告没向本院提交相关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询问记录、妇联接待记录等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医疗费135元,被告在答辩中表示愿意支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欧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35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135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