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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凤茹诉展宝山、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茹,展宝山,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周凤茹,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田立臣(系原告周凤茹表弟),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展宝山,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号,机构代码:68485298-3。负责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茹与被告展宝山、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茹的委托代理人田立臣,被告展宝山,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茹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展宝山驾驶黑BT26**号小型轿车,沿联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名仕小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存锁驾驶的黑E056**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黑BT2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笑亮驾驶的黑B4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BT2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周凤茹,黑E05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康康受伤及第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展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及车辆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凤茹医疗费21,232.00元、住院伙食费31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6600.00元、误工费8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47,082.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展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诊断书、病案、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3,护理人员瞿传义工资证明(2015年2月13日),证实月工资3300.00元。4,原告周凤茹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000.00元。被告展宝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属实,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乘客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赔偿数额。被告展宝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赔偿数额。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保险单3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客运险、乘客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凤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项,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展宝山驾驶黑BT26**号小型轿车,沿联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名仕小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存锁驾驶的黑E056**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黑BT2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笑亮驾驶的黑B4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BT2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周凤茹,黑E05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康康受伤及第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凤茹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手、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2014年12月2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峰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凤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凤茹共花费医疗费21,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00元×63天),护理费6600.00元(3300.00元×2个月(60天)],误工费9200.00元【100元(月工资3000.00元)×92天(住院63天+医嘱休息29天)】,交通费189.00元(3.00元×63天),合计40,3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凤茹作为黑BT2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与被告展宝山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展宝山驾驶该车辆有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展宝山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被告展宝山应予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当中的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作为黑BT26**号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周凤茹的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凤茹医疗费21,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护理费6600.00元、误工费9200.00元、交通费189.00元、合计40,371.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凤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被告展宝山负担807.00元,由原告周凤茹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