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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罗建玲、吴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罗建玲,吴水友,温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太秦路。法定代表人:赖志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建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职员。被告:罗建玲。被告:吴水友。被告:温国勇。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社”)诉被告罗建玲、吴水有、温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玲、吴水有、温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信社诉称:被告罗建玲于2012年5月16日以养殖温氏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9720.06元及相应的利息。另外被告吴水有、温国勇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720.06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性;证据五、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性;证据六、借款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性;证据七、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利息的金额。被告吴水有、温国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建玲因养殖温氏鸡需要,于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太平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同日,被告吴水有、温国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水有、温国勇对被告罗建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的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建玲支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罗建玲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99720.06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720.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欠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罗建玲应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现尚欠199720.0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720.0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吴水有、温国勇对被告罗建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吴水有、温国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水有、温国勇对被告罗建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诉讼费等费用,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99720.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二、被告吴水有、温国勇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罗建玲、吴水有、温国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223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罗建玲、吴水有、温国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