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轶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轶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2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负责人张志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倩倩,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轶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周轶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28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轶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及购家私电器,双方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多个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7月25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6028.69元,暂算至2015年7月5日的欠息、罚息24999.8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7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部分款项,明确第一项诉讼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5528.69元,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欠息(含利息、复利)人民币42944.7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周轶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周轶琪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7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周轶琪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5528.69元,欠息(含利息、复利)人民币42944.78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7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周轶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6331元。被告周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轶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528.69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42944.78元,以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83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周轶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63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88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10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告周轶琪负担人民币7099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