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与湛克盛、程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湛克盛,程建武,佛山市南海区盛鑫鞋厂,湛克方,黄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震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钟雪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湛克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654。被告:程建武,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2590,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鑫鞋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湛克方,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2581。被告:黄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8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鑫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L4100728-7。个体经营者:程建武,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挖口子村**组11-25,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诉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湛克方、黄群、佛山市南海区盛鑫鞋厂(以下简称盛鑫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9VCA20130107)。《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提供贷款金额为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33个月,贷款用途为承接信托公司向借款人企业发放的资金经营周转,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按月结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湛克盛、程建武须于每月22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湛克盛、程建武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宣布《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抵押物权等。二、担保合同:本案五被告分别通过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被告湛克盛、程建武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一)物保: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湛克盛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9VCA20130107)约定,被告湛克盛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道碧海湾花园20座603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9)第0105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二)人保: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分别与被告湛克方、黄群、盛鑫鞋厂签订三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G9VCA2013010701、BG9VCA2013010702、BG9VCA2013010703),约定被告湛克方、黄群、被告鑫鞋厂均以各自名下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履约: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指定的第三方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四、违约情况: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目前逾期5期。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湛克盛、程建武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其违约导致的一切费用损失,并有权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签订的编号为JG9VCA20130107《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湛克盛、程建武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734600.54元(其中本金1700000元、利息27404.76元、罚息7195.7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三、被告湛克方、黄群、被告鑫鞋厂对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湛克盛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湛克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道碧海湾花园20座603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补充: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是1700000元、利息是39179.85元,罚息是18550.49元,合共1757730.34元。原告请求于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给五被告当天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因计息天数有增加,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变更,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湛克盛、程建武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39179.85元、罚息18550.49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印章使用说明(各1份,原件),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湛克方、黄群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结婚证(2份,复印件),被告盛鑫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及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程建武是盛鑫鞋厂的个体经营者。2、《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9VCA20130107)(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3、《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9VCA20130107)(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湛克盛以其名下房产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9VCA2013010701、BG9VCA2013010702、BG9VCA2013010703)(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湛克方、黄群、盛鑫鞋厂对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5日向借款人湛克盛、程建武指定的第三方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6、逾期未还款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拖欠原告的借款的应供款期数、数额,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7、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湛克盛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房产的处分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8、律师见证书(5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三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9、《联合贷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贷款的用途是用于承接信托公司向借款人湛克盛、程建武发放的借款。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程建武与湛克方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湛克盛与黄群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盛鑫鞋厂是被告程建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湛克盛、程建武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户名: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账号:63×××48。《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70000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显示债权数额为1270000元,登记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三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均约定:1、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00000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已累计八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被告李亚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4366.14元、利息39179.85元、罚息18550.49元,合计982096.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原告与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宣布《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收罚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已累计八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五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即本案《个人贷款合同》于2015年8月12日五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起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偿还贷款本金924366.14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39179.85元、罚息1855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24366.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偿还的本金及从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湛克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道碧海湾花园20座603房的房产作为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向其贷款的抵押物,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7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湛克方、黄群、盛鑫鞋厂自愿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湛克方、黄群、盛鑫鞋厂应对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湛克方、黄群、盛鑫鞋厂在被告湛克盛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的债务时对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克盛、程建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924366.14元、计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39179.85元、罚息18550.49元及以924366.14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对被告湛克盛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道碧海湾花园20座603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9)第01057**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湛克方、黄群、佛山市南海区盛鑫鞋厂对被告湛克盛、程建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2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湛克盛、程建武、湛克方、黄群、佛山市南海区盛鑫鞋厂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11810.48元,原告负担3395.22元,五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丹灶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