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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庆龙与李国平、蔡雁萍、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龙,李国平,蔡雁萍,李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方庆龙,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晶晶(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嫦娥(特别代理),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国平,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雁萍,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国荣,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少阳(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庆龙诉被告李国平、蔡雁萍、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晶、郑嫦娥,被告李国平、李国荣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币种,下同),其中2011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履行地为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国荣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有两被告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十张为凭。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0月17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7日止,2012年10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止,2012年10月20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2年11月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止,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止,2012年11月1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2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7日止,2012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5日止,2013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7日止,其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雁萍系被告李国平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国荣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平、蔡雁萍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所欠利息(其中2011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1日起计,2012年10月17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2012年10月1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2012年10月20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2012年11月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2012年11月1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2012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2012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2013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计,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国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平、李国荣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给李国平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按照借条中的月利率6%、4%计算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李国平已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还款共计138.7139万元,请求依照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国平的借款数额,结合法定保护的利息标准,以及被告李国平所归还的款项认定本案债权债务。被告蔡雁萍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方庆龙、被告李国平、李国荣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庆龙、被告李国平、李国荣主体适格;2.借条十份及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七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平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6%,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借款履行地为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国荣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3.被告李国平和蔡雁平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平与被告蔡雁萍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国平、李国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十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李国平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足240万元,应当以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作为认定借款总额的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汇款凭条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无法一一对应,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也超过法定保护的利率标准。被告李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流水记录二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平通过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共汇款70笔,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8.7139万元的事实;2.被告李国平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李国平收到由原告支付的20万元借款,该款包含在本案的借款中。对被告李国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013年5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归还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李国平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还款;2012年9月24日汇款15万元系被告李国平代为归还案外人严俊杰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10月12日汇款10.0139万元,是归还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还款没有异议。被告举证的还款是归还本案的利息,本金未归还,且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习惯是按月支付利息;对证据2,2012年2月17日的汇款的2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不包含在240万元之中,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李国平、李国荣质证补充提供以下证据4、证据5:4.2012年1月22日、1月28日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1万元的汇款凭单,以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23日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李国平转账15万元、3万元以及被告李国平2012年9月24日还款15万元、2013年5月5日还款3万元是案外借款的还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被告李国平、李国荣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本案借款,但不能证明是属于2012年11月17日借条上的借款;对证据5,原告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李国平汇出的14.4万属于本案借款中的一部分,2013年4月23日原告汇给被告李国平的3万元是案外款项,但被告李国平2013年5月5日汇给原告的3万元是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一中一并进行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在争议焦点一、三中一并进行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国平于2013年5月5日归还的3万元、2012年9月24日归还的1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归还的10.0139万元有异议,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还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还款部分如何认定在争议焦点二中一并进行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一中进行一并分析。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本案讼争借款已履行的利息按月利率4%、6%计息是否属于法定保护范围;三、被告李国平还款金额及本息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总额为240万元。被告李国平、李国荣主张,应当以原告举证的实际付款凭证为依据认定讼争借款的实际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012年8月21日原告方庆龙向被告李国平汇款14.4万元是否包含在本案240万元借款中的问题,被告主张应包含在本案借款中,但庭审中被告已经针对原告提供的讼争借条及其对应的汇款凭证进行了一一答辩,其中并未涉及2012年8月21日的14.4万元汇款,现被告主张该笔14.4万元的汇款应当包含在本案240万元的借款中,其陈述互相矛盾,且该笔14.4万元汇款时间在年、月、日及金额上与本案讼争借条借款时间的年、月、日及金额无法进行对应,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笔汇款不包含在本案讼争借款中。(2)关于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平的汇款2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7日借条中的20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李国平提供证据2(即原告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李国平的汇款20万元的银行汇款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10月17日借条中的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现金支付,2012年2月17日汇款流水中的款项即为2012年10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综合本案借条及借款汇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中即使年份、月份不相同,但“日”都是同一天,2012年2月17日银行流水与2012年10月17日借条的日期都是17日,与双方交易习惯吻合,且原告主张2012年2月17日银行流水中的20万元为案外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国平向法庭提交证据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李国平汇款20万元即为2012年10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20万元。(3)关于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被告李国平、李国荣主张未收到2012年12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国平转账凭证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过程,双方存在大量先借款后补写借条的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中即使年份、月份不相同,但“日”都是同一天,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李国平、李国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其他案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认定2012年12月15日的借款已经履行。(4)关于2012年10月19日、20日借条中的借款是否履行问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国平、李国荣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9日、20日两份借条中的款项共计80万元为现金支付,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普遍承担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若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该笔借款金额不大,存在现金支付的可能,故2012年10月19日、20日两份借条中的款项共计8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中存在现金支付小额借款的情况,被告李国平、李国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未全额收取借款,应当以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金额。综上,本案借款金额总额应认定为240万元。二、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已履行的利息,按月利率4%、6%计息是否属于法定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李国荣主张,讼争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4%、6%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定保护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部分讼争借条是在原、被告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之后出具的,本案借款时间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时起算。讼争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均在三年之内,讼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65%、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关于被告李国平还款金额及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与(2014)涵民初字第3629号、3630号、3631号、3632号、3633号案件为系列案件。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李国平仅归还借款利息198.58万元,其于(2014)涵民初字第3630号案件中主张的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11笔共计82.8万元均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李国平、李国荣主张,被告李国平已经归还借款本息计138.7939万元。被告李国平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11笔共计82.8万元系用于归还(2014)涵民初字第3630号案件的借款。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李国平2011年11月19日、27日汇款共计1.1万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李国平提供的证据1银行汇款流水记录,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7日向原告共计汇款1.1万元,该款虽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但原告自认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因此,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可直接充抵本金。被告李国平在(2014)涵民初字第3632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其2013年5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5万元,现原、被告双方自认该笔汇款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李国平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2日共计25.0139万元的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平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的1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归还的10.0139万元系案外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2012年8月21日汇款凭证,证明案外人严俊杰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国平2012年9月24日汇款15万元系代案外人严俊杰还款,与本案无关,但2012年8月21日汇款凭证上仅体现原告汇款15万元给被告李国平,未体现该款项与案外人严俊杰有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故被告李国平2012年9月24日归还的15万元应认定为本案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平2012年10月12日归还的10.0139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3)关于被告李国平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11笔汇款共计82.8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2014)涵民初字第3630号案件中李国平不是当事人,而本案中被告李国平是主债务人,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李国平提出的还款主张,本案与(2014)涵民初字第3630号案件的讼争债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他系列案件也不存在优先充抵的情况,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国平应当先清偿其作为借款人的债务。因此,被告李国平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汇款11笔合计82.8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4)关于被告李国平2013年5月5日汇款3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2013年4月23日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平存在其他案外经济往来,被告李国平应当对其他案外经济往来已经清偿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李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其他债务已经清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还款不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综上,本案被告李国平的还款金额为223.5939万元。本案还款本息的计算方式为:被告李国平2011年11月19日、27日向原告汇款2笔计1.1万元直接充抵本金后,经计算,从第一笔借款20万元发生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至2011年12月23日第三次支付20000元款项共计9天,按照争议焦点二认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余189000元9天的利息为189000元×(6.65%×4÷365天)×9天=1191元,已付20000元,扣除利息1191元,余18809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170191元。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170191元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息至2011年12月30日还款26000元共计8天,利息为170191元×(6.65%×4÷365天)×8天=953元,已付26000元,扣除利息953元,余25047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145144元,……以此类推计算。至被告李国平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10月28日止,尚余借款本金1156538元及利息63101未还(具体计算图表附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平与被告蔡雁萍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方庆龙借款共计2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及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被告李国平于2012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2月7日针对上述十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对应的借条交于原告收执。被告李国荣在上述十笔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其余九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4%,十份借条中约定的履行地均为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国平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汇款84笔共计223.5939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庆龙与被告李国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国平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6%高于法定保护限度,对超出法定保护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争议焦点二的计算方法,被告李国平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56538元、该款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63101元及剩余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国平与被告蔡雁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雁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李国平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李国平、蔡雁萍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国平所负的该债务,原告方庆龙知道该约定的,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李国平与被告蔡雁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雁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荣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蔡雁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方庆龙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的利息六万三千一百零一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六千五百三十八元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方庆龙负担二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李国平、蔡雁萍、李国荣负担一万二千零六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李国平、蔡雁萍、李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审 判 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柯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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