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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皓与陈高峰、陈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陈高峰,陈小燕,叶星波,叶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858号原告:林皓。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峰。被告:陈小燕。被告:叶星波。被告:叶倩。原告林皓与被告陈高峰、陈小燕、叶星波、叶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峰、陈小燕、叶星波、叶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皓起诉称:被告陈高峰、陈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星波、叶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陈高峰、叶星波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期并由被告陈高峰、叶星波共同出具借条1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林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被告陈高峰、陈小燕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叶星波、叶倩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陈高峰、陈小燕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星波、叶倩于201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借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尚峰、叶星波于2014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据原告因本案花费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高峰、陈小燕、叶星波、叶倩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皓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高峰、陈小燕、叶星波、叶倩。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皓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皓与被告陈高峰、叶星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高峰、叶星波理应及时偿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53%)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高峰和陈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星波和叶倩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陈高峰、叶星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上述款项被告陈小燕、叶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峰、陈小燕、叶星波、叶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皓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陈高峰、陈小燕、叶星波、叶倩共同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