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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石某,女,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电力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与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军、张育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被告开发的巴中市恩阳区文治居委会五组“魁字湾综合楼”5单元101、102、201、202号《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底前交房,协议签订时原告交付了认购房款30万元;约定的交房期满,被告告知该房因政府原因无法继续开发建设,鉴于被告无法开发建设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解除《商品房认购合同书》,退还认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逃避,造成合同签订至今长达5年多原告既得不到认购房,所交认购款和损失也无法得到保护。据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巴中市恩阳区文治居委会五组“魁字湾综合楼”5单元101、102、201、202号《商品房认购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定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编号为04、05、17、18号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3、收据三张。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由于政府的原因现无法修建,原告要求赔偿,公司承认利息,因资金原因一直未兑现。建议:一是等解除冻结后修建好房屋给原告交房,二是返还定金,但不可能双倍返还,利息可以商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三张收据有二张系定金收据,金额均为8万元,对应的二分认购合同房款为15万元左右,交了8万元的定金,超过了法律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款的20%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被告公司开发该房,无任何手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以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认购人石某为认购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4”号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载明:出卖方取得位于恩阳区文治居委会五组“魁字湾综合楼”的开发,石某认购5单元201号房,面积约107.1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单价为人民币1450元/平方米,总房款155324元,2010年2月1日首付7万元作为该套商品房购房款等内容。2010年2月1日,以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认购人石某为认购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5”号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载明:出卖方取得位于恩阳区文治居委会五组“魁字湾综合楼”的开发,石某认购5单元202号房,面积约109.1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单价为人民币1450元/平方米,总房款158282元,2010年2月1日首付7万元作为该套商品房购房款等内容。2010年2月1日,以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认购人石某为认购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7”号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载明:出卖方取得位于恩阳区文治居委会五组“魁字湾综合楼”的开发,石某认购5单元101号房,面积约107.8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单价为人民币1420元/平方米,总房款153104元,2010年2月1日首付8万元作为该套商品房购房款等内容。2010年2月1日,以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认购人石某为认购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8”号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载明:出卖方取得位于恩阳区文治居委会五组“魁字湾综合楼”的开发,石某认购5单元102号房,面积约109.8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单价为人民币1420元/平方米,总房款156001元,2010年2月1日首付8万元作为该套商品房购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石某向被告公司交款30万元,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张:“收到石某交来魁字湾综合楼五单元201号、202号房款140000元”,“收到石某5-102预收购房定金8万元”,“收到石某5-101预收购房定金8万元”。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文治居委会五组的“魁字湾综合楼”未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任何手续。现已建修了一栋商住楼,改造了农贸市场,增加修建了市场门市和办公室,硬化了道路工程。因行政规划调整,恩阳成区后,原预建的“魁字湾综合楼”五单元一直未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宣布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被告同意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或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只同意给付贷款基准利息,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因被告公司开发的“魁字湾综合楼”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任何手续,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已交购房款的返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除应返还已收购房款外,还应承担利息,利息应自收款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算至判决生效时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应开发的楼房的不能建修,不是被告故意违约,而是情势变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后20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已交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应自2010年2月2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巴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松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