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切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月27日在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07年8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9年8月8日生育次女拉某某。生下次女后被告的父母对我态度冷淡,我与被告为琐事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我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我离家出走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无婚陪财产。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拉某某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月27日双方在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07年8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09年8月8日生育次女拉某某。2009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婚陪财产。现原告要求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拉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李某甲(被告的父亲)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超过2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并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当中被告离家出走已达2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子女均应暂由原告抚养较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女李某甲、次女拉某某暂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英人民陪审员 魏忠福人民陪审员 何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