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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孙某甲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暴露,在孩子仅半个月、六个月时就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关系随着孩子的出生更加恶化。2014年1月,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已形同路人,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800元至孙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目前感情尚可,虽然有一点矛盾,但是不至于离婚。被告从来没有嫌弃女儿的想法,目前双方也在共同精心抚养女儿,女儿也在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张某某、孙某甲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2月,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某、孙某甲离婚。2015年3月,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014)攀东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以及双方当��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某某、孙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张某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孙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张某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摒弃前嫌、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和修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申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