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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庄新国与滕全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庄新国,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81113325。被告:滕全现,男。委托代理人:董兴双,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1110436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原告庄新国与被告滕全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被告滕全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新国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全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赔偿合法部分应先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39分许,被告滕全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与潍坊中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庄新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庄新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37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滕全现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庄新国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滕全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新国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746.80元,其中被告滕全现为其垫付检查费用205.8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滕全现给原告庄新国预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间盘突出;左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半月板退行性病变。另查明,原告庄新国系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498元、4781.60元、3786.70元。被告滕全现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质证,记录在卷,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庄新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其已支出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护工人员5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天数按70天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按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滕全现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新国各项损失19434元[医疗费8746.80元、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误工费8607.20元(70天×122.96元/天)、交通费260元];二、驳回原告庄新国要被告滕全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庄新国承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阚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