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肖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肖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跃男(特别授权),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湘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肖建军(曾用名肖剑君),城镇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肖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中康会议、许和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涟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南、袁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涟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湘平、被告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诉称:被告肖建军(曾用名肖剑君)先后二次在涟源农行借款。199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1997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8天。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肖建军共欠原告涟源农行贷款本金115000元、利息126275.7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肖建军偿还原告涟源农行借款115000元、利息126275.74元,共计241275.74元,并按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肖建军承担含本案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源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借据正本)》、《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3》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建军于199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为9个月,按月利率10.98‰计息,并以邓星煜房屋一栋作为抵押担保;于1997年1月23日向原告贷款8万元,到期时间为1997年1月31日,按月利率9.24‰计息。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9日、2014年12月17日就贷款问题对被告肖建军进行过多次催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于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185000元,利息为29499.30元。3、《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共1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先后共还款125000元,尚欠本金1150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清单(共13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表外利息126275.74元��事实。被告肖建军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对账单上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将利息付至了2006年左右,且原告之前讲不需要收取利息,而现在却提出要求偿还利息。被告肖建军辩称:被告肖建军愿意偿还本金115000元,但不愿意负担利息。被告肖建军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肖建军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2月25日,被告肖建军(曾用名肖剑君)向涟源农行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1995年2月25日至1995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0.98‰计���。1997年1月23日,被告肖建军又向涟源农行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即自1997年1月23日至1997年1月31日,按月利率9.24‰计息。借款后,被告肖建军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肖建军尚欠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126275.74元,共计241275.7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涟源农行称因打印错误,将诉讼请求事项1当中“利息126275.74元”写成了“利息117264.08元”,现将其要求偿还的前段利息更改为126275.74元。另外,原告申请增加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被告肖建军是否应当承担贷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肖建军向原告涟源农行贷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肖建军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肖建军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核实,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肖建军尚欠本金115000元,利息126275.74元,共计241275.74元。关于被告肖建军提出其不愿意负担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贷款凭证上有利息约定,且被告肖建军未能提供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利息的依据,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建军除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肖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15000元、利息126275.74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241275.74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5年2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诉讼费4784元,由被告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