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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至5月15日,被告人郑某先后来到竹溪县城关镇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面家属院、瓦罐窑村、裕华公寓,采用剪接点火线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1辆,电动车2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3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分述如下:1、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竹溪县城关镇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面家属院楼梯道外的一辆白色翎悦木兰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摩托车停放在竹山县竹坪乡李某家。经竹溪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白色翎悦木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6元。2、2015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竹溪县城关镇瓦罐窑村69号楼道前的一辆白色可人牌电动车盗走,并将所盗电动车骑至竹山县竹坪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竹坪乡安河塘村村民洪某。经竹溪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可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3、2015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竹溪县城关镇裕华公寓楼梯道外的一辆白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骑至竹山县竹坪乡程某家,后程某向竹坪派出所报案,竹坪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并查获其所盗摩托车。经竹溪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白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曾于199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3年10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5年7月21日再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8月6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谢某、张某、叶某的陈述;2、证人程某、李某、洪某、付某的证言;3、购车收条及收据、车辆检验合格证、注册信息;4、竹山县公安局竹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5、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拍摄的被盗车辆照片;6、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7、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字(2015)24号《关于对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梅花起子、尖嘴钳、扳手各一把及胶带一卷;9、本院(1993)溪刑初字第6号及(1993)溪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安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陕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中监狱(2012)陕汉狱释证字第129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鄂竹溪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鄂襄监释证字第734号;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11、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四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