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蚌埠市正大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济南和光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和光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蚌埠市正大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和光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海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正大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娥,经理。上诉人济南和光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地点不明确,应属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区,本案应由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压缩机购销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输方式约定,运至甲方项目所在地(青岛)。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收货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36号乙,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