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红与卢金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卢金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赵红,无业。被告卢金艳,无业。被告XX,工人。原告赵红诉被告卢金艳、XX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金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金艳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我不清楚,而且我已经与被告卢金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卢金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结婚时间为2008年6月)。2013年12月20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金艳因装修房屋及栽种树木等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卢金艳于2013年12月20日借赵红人民币30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当时,原告通过在ATM机取现金及转帐方式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卢金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另查,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前及离婚后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有女方卢金艳负责承担,男方XX均不负责。2015年3月24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注明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取款交易查询,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卢金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出具时间,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取款及转帐明细,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故被告卢金艳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金艳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应与被告卢金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虽载明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离婚前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卢金艳承担,故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卢金艳追偿。诉讼中,被告XX辩称卢金艳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期内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由二被告于借款期至后承担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金艳、XX欠原告赵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就其还款金额向被告卢金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800.00.00元,保全费2,000.00元、公告费900.00元,合计8,700.00元,由被告卢金艳、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艳审判员 姜琳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