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843号原告董某甲,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9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董某乙31岁(已独立生活),次子董某丙27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我患病(血栓)被告与我感情已伤,并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是离家出走,我信仰佛教,在慈恩寺租的房子,他是知道的,我们共同交的房租,我们也不存在没有夫妻生活的事实,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他个人和他家里的原因产生的纠纷,我结婚之前他们家只有3间瓦房,在跟他结婚前,他就跟他商量好了,这3间房子是给我了,他们都是默许的,但是我现在没有书面材料,房子没有翻盖过,但是婚后有我们共同买的4、5米的地方,连带院子里的其它设施都是婚后我们共同购置的,他所说的债务情况我根本就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董某乙31岁(已独立生活),次子董某丙27岁,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各自改正错误、克服缺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