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邱红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邱红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城内自强路**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靖,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红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邱红伟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其车辆冀A×××××牵引车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90000,不计免赔。保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21492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9日驾驶员孙风付、张军卓驾驶冀A×××××、冀A×××××挂重型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府谷西服务区修车,驾驶人孙风付和张军卓先后对离合器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车辆发生前溜,导致车辆从张军卓身上碾压驶过,造成张军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机动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离合器总泵调整顶杆调整不当,致离合器分泵处于分离状态,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产生鉴定费4000元,同时事故产生现场施救和拖车费6300元。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赵民一出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一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邱红伟所有车辆冀A×××××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410000元全额赔付给受害人张军卓家属。原审认为,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现场施救和拖车费共计10300元,有发票为证,均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现场施救费和拖车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而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应被告承担。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邱红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元;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的鉴定费、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红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是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为查明事故原因而产生的,且有发票为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