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新民与况伟、胡静、况飞飞、常恒、况丹丹、毛军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民,况伟,胡净,况飞飞,常恒,况丹丹,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633号申请执行人:赵新民,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况伟,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胡净,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况飞飞,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常恒,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况丹丹,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毛军,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赵新民与况伟、胡静、况飞飞、常恒、况丹丹、毛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相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况伟、胡静、况飞飞、常恒、况丹丹、毛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现已查封况丹丹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因该房屋与本案件标的金额悬殊过大,其暂不申请评估、拍卖该套房屋,但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