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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甄福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雪飞,黑龙江省泽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琰,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娟,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雪飞,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泽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玉,职务经理。被告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雪飞、黑龙江省泽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德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琰、刘晓娟、被告田雪飞、商德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玉、被告泽宇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雪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雪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自愿为田雪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田雪飞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7月29日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田雪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雪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6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0万元+2600元即102600元年利率36%继续计算利息);被告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罚息不认可。请求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雪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田雪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若借款逾期不还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田雪飞借款10万元。证据三、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自愿为被告田雪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被告未举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雪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雪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自愿为田雪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田雪飞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期内,田雪飞未偿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合同到期后,田雪飞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雪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田雪飞支付借款10万元,田雪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田雪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雪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对于田雪飞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自愿为新和谐贸易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泽宇融资担保公司、商德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雪飞给付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田雪飞给付原告哈尔滨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黑龙江省泽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