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清、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清,张华,杨卫东,朱宏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聪、吕维,该行青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海清。被告张华。被告杨卫东。被告朱宏进。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吴海清、张华、杨卫东、朱宏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聪、吕维,被告吴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吴海清于2014年7月9日向农商行下属青萍支行借得贷款175000元,年利率为10.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吴海清归还贷款本金175000元、利息7443.63元(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对被告吴海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海清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一次偿还,请求分期。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海清、张华、杨卫东、朱宏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海清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75000元,用于归还前贷,由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提供���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0.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农商行将175000元划入吴海清的账户,吴海清立下借据一份。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吴海清、张华、朱宏进、杨卫东向农商行出具吴海清贷款转据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担保人张华、杨卫东、朱宏进对前述借款用于归还前贷知晓且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农商行确认被告已结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的3月20日的利息。农商行于2015年6月21日自吴海清活期存折本自动扣息4.51元。截至2015年7月8日,吴海清欠息5449.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情况说明、利息计算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吴海清应依约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为被告吴海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清追偿。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吴海清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449.66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吴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对被告吴海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杨卫东、朱宏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吴海清追偿。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97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吴海清、张华、杨卫东、朱宏进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伯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