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章义泰、吕军等与章义泰、吕军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义泰,吕军,高和卿,阮龙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义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和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龙水。再审申请人章义泰因与被申请人吕军、高和卿、阮龙水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义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章义泰领到工程款2303200元中979098元为合伙盈利是错误的。合伙的盈利应是对整个工程项目所领工程款除去成本和开支结算后净利润。除章义泰经诉讼后所领得工程款2303200元外,阮龙水在开发商处直接领到的工程款有400余万元,在未对工程款项结算及整个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作出认定前,就认定979098元为合伙盈利部分,并按约定的合伙盈利分配比例分成的事实证据不足,无论是2303200元还是其中的979098元充其量只不过合伙的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合伙盈利,不应按约定的合伙盈利分配比例。同时,吕军已领去工程质保金14万余元,吕军当庭予以认可。章义泰与吕军、高和卿共同向严爱花借款用于工地,章义泰已支付66万元的利息,以及其他一些的必须的开支费用,章义泰所领的2303200元,实际无任何剩余部分,章义泰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在原判决中均未得到确认。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将不是合伙的盈利,按约定的合伙盈利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章义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将此案予以再审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1.关于原判决认定章义泰领到工程款2303200元中979098元为合伙盈利是否错误的的问题。经审查,章义泰所领取的2303200元合伙收入,扣除其归还双方本金100万元以及章义泰的垫付款等合伙开支324102元(诉讼费30162元、评估拍卖费28000元、执行费10000元、招待费油费23940元、叶寿方防水款20000元、律师费128000元、周志远工资84000元),剩余979098元。章义泰提出的其他开支及再审理由因其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判决认定章义泰领到工程款2303200元中979098元为合伙盈利并无不妥。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合伙三方未进行合伙清算,但在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且都已收回初始投资的情况下,合伙人吕军、高和卿要求按照合伙约定的盈利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本案中的分配,仅是对章义泰所领取的该笔款项的分配,并非对三方合伙关系整个账目的清算,三方若另有合伙财产可另主张分配,承担了合伙债务的亦可进行追偿。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章义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义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审判员 崔春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万能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