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无业,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执行过程中,因宁国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执行。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沿宁国市区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交车宁国市人民医院站台前临时停车时,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后即上前纠正其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朱某甲为逃避处罚遂驾车逃离,后逃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中鼎橡塑公司门前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意见为本人身患××且系初犯、偶犯,父母年老体弱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沿宁国市区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宁国市人民医院门前公交车停靠站临时停车,妨碍后方公交车通行,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后即上前纠正其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检查。被告人朱某甲未配合检查,驾车逃离,后逃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中鼎橡塑公司门前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的行为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行政机关已就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予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拘留十五日,该罚款可予折抵罚金,拘留可予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2000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