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方某甲、朱某甲与付某甲、付���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朱某甲,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方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朱某甲,女,住柘城县。系方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付某乙,男,住柘城县。系被告付某甲之父。原告方某甲、朱某甲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建、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朱某甲诉称,原告方某甲和被告付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及其他财产共计1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付某甲去娘家不回,原告曾多次让村委会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贡钱10000元、上轿礼10000元、稳媒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要好1000元、送好1000元、拜礼15800元、衣服款5100元、手机款2498元、钻戒款6656元、付某甲取方某甲银行存款14970元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未答辩。被告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送彩礼只有21000元,该彩礼款被告已用于购买嫁妆,故不同意退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方某甲、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甲、赵某甲、方某共同证言一份,证明三位证人交给付某乙彩礼现金23400元;2.张某甲和梁某甲共同证言一份,证明方某甲和付某甲举行婚礼当天,两位证人把贡钱和上轿礼共计20000元交给了付某乙;3.吴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吴某甲把稳媒钱和见���礼共计4000元交给了付某乙;4.方某乙证言一份,证明方某乙把要好、送好的现金共计2000元交给了付某乙;5.方某、方某丙和杨某甲共同证言一份、方某丙出庭证言、杨某甲出庭证言,证明举行婚礼当天朱某甲把男方拜礼钱15800元交给了付某甲;6.刘某甲、刘某共同证言一份,证明方某甲为付某甲买衣服花去5100元;7.邮政账户卡取款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付某甲从方某甲邮政储蓄卡中取走现金14970元。被告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礼单一份,证明原告送彩礼款21000元、鞋款1000元,合计22000元。被告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实,彩礼不是23400元而是21000元,加上1000元的鞋钱,总共22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见到该款;对证据4有异议,送好时男方送1000元袄钱属实,但要好时��有送钱;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付某甲没有见到拜礼钱158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付某乙未在场,对方某甲为付某甲买衣服的事不知情;对证据7有异议,银行卡是原告的,付某甲不知道银行卡密码,不可能从其卡上取钱。方某丙、杨某甲出庭证言虚假,方某丙说方某、杨某甲在场,杨某甲称只有两原告在场,且两人所述钱数不一致,事实上被告付某甲没有见到拜礼钱,而被告方的12000元拜礼,被告付某乙于举行婚礼的当天转交给了原告方,该款没有转给付某甲。原告方某甲、朱某甲对被告付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1与原告认可的礼单相矛盾,彩礼款应认定21000元,鞋钱1000元属于原告自愿赠与财产;吴某甲受原告方委托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稳媒钱和见面礼,其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证言真实可信,被告付某乙对吴某甲证言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方某乙是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4中被告不认可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方某、方某丙和杨某甲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方某甲为付某甲购买衣服属于赠与行为、邮政账户卡取款信息不能证实付某甲取走该款,故对证据5-7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此后原告按当地习俗又送稳媒钱和见面礼共计4000元、送好钱1000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付被告贡钱和上轿礼共计20000元。另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后原、被告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付某甲虽���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该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因被告付某乙、付某甲系父女关系,共同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其家庭财产亦未进行分割,故对收受的婚约财产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又给付被告上轿礼等20000元大宗现金也应属彩礼性质。考虑到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付某甲已同居生活,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付某乙辩称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嫁妆,不同意退还,于法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和钻戒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付某乙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付某甲从银行卡取走的现金149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某甲取走了该款,不予支持,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某甲、朱某甲现金2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方某甲、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方某甲、朱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付���甲、付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苏长青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