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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崔增武、贾香月、徐群朝、贾聪晓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崔增武,贾香月,徐群朝,贾聪晓,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增武,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香月,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群朝,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聪晓,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崔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二教,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徐群朝、贾聪晓及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李二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增武、贾香月于2014年7月1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565091.93元,且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崔增武及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影影,被上诉人徐群朝及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原审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李二教及交远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贾琦琦驾驶豫AN57**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明星、崔世浩)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8KM+785M处,将路右侧行人苏妞挂到后,车辆侧翻驶入路左,被对向行驶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贾明星、崔世浩当场死亡、贾琦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琦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二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明星、崔世浩、苏妞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豫C890**号重型自卸货车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二教,登记车主为交远物流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豫AN5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保国,实际车主为徐群朝、贾聪晓,该车处于强制注销状态。又查明,本次事故被告李二教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原院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贾琦琦驾驶豫AN57**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明星、崔世浩)将路右侧行人苏妞挂倒后,车辆侧翻驶入路左,被对向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贾明星、崔世浩当场死亡、贾琦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琦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明星、崔世浩、苏妞无责任。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贾琦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系未成年人,被告徐群朝、贾聪晓又对其二人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二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系豫C890**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二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豫C890**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二教,登记车主为交远物流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李二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远物流公司称其与被告李二教是买卖关系,豫C890**货车已经转让给李二教所有,只是一直没有过户,因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能排除虚假嫌疑,该院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二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被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二教、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群朝、贾聪晓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因超载而享有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情况确定为:1、丧葬费: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因崔世浩在城镇上学接受教育且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虽其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其在城镇生活的成本与城镇居民是一样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崔世浩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52.33元,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57元÷365天×51天×2人=6834.56元;以上共计523774.1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6666.6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3774.16元-50000元)×30%=142132.25元,二项共计178798.92元;不足部分的344975.24元-(50000-36666.67)×30%=340975.24元由被告徐群朝、贾聪晓予以赔偿,被告李二教再赔偿原告徐群朝、贾聪晓(50000-36666.67)×30%=4000元,因被告李二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丧葬费,故扣除被告李二教应承担的40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4000元后,将该6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二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增武、贾香月178798.92元,该款中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崔增武、贾香月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二教。二、被告徐群朝、贾聪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增武、贾香月340975.24元。三、驳回原告崔增武、贾香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徐群朝、贾聪晓承担6580元,被告李二教承担282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对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贾明星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判决。该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10000元,故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享有因超载所产生的免赔率。对于超载行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原审法院关于同一事故受害人贾明星所作出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且该案已经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5)偃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本案中另外两名死者崔世浩、贾琦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经预留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部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享有因超载产生的免赔率并不能成立,投保义务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免除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指定的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崔增武、贾香月的答辩意见。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答辩称:原审支持精神损失是正确的,另一案件和本次审理的两个案件均分交强险一万元,且另一案件已经生效。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琦琦驾驶豫AN57**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明星、崔世浩)与行人苏妞及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大队勘察认定贾琦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二教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明星、崔世浩、苏妞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贾琦琦其系未成年人,徐群朝、贾聪晓又对其二人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故徐群朝、贾聪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8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徐群朝、贾聪晓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李二教、交远物流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提出法院对本案另一死者家属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已将该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用尽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所说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偃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为本案中崔世浩、贾琦琦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预留其应得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其承包车辆因超载而享有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