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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正定县海珠国际洗浴一楼大厅内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用烟灰缸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同日,王某某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