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立民等、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与李立伟、张晓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王立民,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原告:李兴贤,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原告:卢小庆,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原告:王旭,男,2008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法定代理人:卢小庆,系本案原告,系王旭母亲。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法定代表人:和士春,经理。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伟,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马城镇。被告:张晓芳,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马城镇。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李立伟、张晓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徐兵、祁国德、被告李立伟、张晓芳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诉称:2015年5月18日3时30分许,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亲人王永强驾驶冀BR6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乐港王滩路口北一公里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被告李立伟驾驶的冀BZ63**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永强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31931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伟、张晓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立伟与被告张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立伟驾驶的冀BZ63**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晓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载部分由被告李立伟、张晓芳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存在四证不全及饮酒、超载、逃逸等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的,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验尸费应在丧葬费中支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公估过高,应扣除17%的税点。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3时30分许,在乐港路王滩路口北1公里处,王永强驾驶冀BR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被告李立伟驾驶冀BZ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0日,乐亭县公安局出具(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死者王永强系烧死死亡。王永强,1985年5月15日出生,生前系河北省乐亭县汀流河镇东石各庄村村民。王永强系原告王立民、李兴贤之子、卢小庆之夫、王旭之父。原告王利民、李兴贤共生育一子王永强及一女王庆华。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68680元(含被扶养人王利民、李兴贤、王旭生活费164960元),丧葬费23119.50元,验尸费400元,共计394199.50元。冀BR69**号车车主系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2015年6月18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R69**号车推定全损,车损为345772元。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冀BR69**号车车损345772元,公估费10373元,施救费确认为5000元,共计361145元。被告李立伟驾驶的冀BZ63**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晓芳,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王永强驾驶冀BR6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立伟驾驶冀BZ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永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立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立伟驾驶的冀BZ63**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晓芳,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立伟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李立伟、张晓芳承担。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因王永强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9199.50元的30%的90%计83483.87元,以上共计193483.87元。二、被告李立伟、张晓芳赔偿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9199.50元的30%的10%计9275.99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9145元的30%的90%计96969.15元,以上共计98969.15元。四、被告李立伟、张晓芳赔偿原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9145元的30%的10%计10774.3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49元,由被告李立伟、张晓芳负担120元,由原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