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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彭楼区,组织机构代码:74823089-3。法定代表人:张元虎,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组织机构代码:66876415-8。法定代表人:李志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进栓,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临江市,系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化工)诉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远通)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张元虎、被告吉林远通的委托代理人许进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化工诉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是原告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所得,由于公司员工保管不慎将其丢失。该票据现由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高新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2月4日被告向高新法院提出权利申报,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并判决原告为此汇票合法所有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远通辩称,被告是硅藻土行业集团公司,旗下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华硅藻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大华公司供给第三人硅藻土助滤剂,第三人以承兑汇票形式付货款。2014年8月22日大华公司收到第三人寄来的承兑汇票货款10万元整,票号XXX。大华公司收到后发现第三人并没有背书,为此要求第三人给大华公司出具了证明文书。大华公司收到票据后,未做背书即转让给被告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持此票据到银行兑付时,发现该票据已被停止兑付,被告认为此票据为善意取得,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丢失此票不能对抗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该票据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因应诉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联创化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采购合同一份及往来发票三份,证明案涉票据是原告与第八手背书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合法所得。被告吉林远通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洛阳鑫隆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及2014年8月22日收据,证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是鑫隆铝业公司付给被告下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华硅藻土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时未做背书。证据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华硅藻土有限公司证明及2014年9月3日收据,证明被告从大华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证据三:票据权利申报书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承兑汇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远通对原告联创化工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联创化工对被告吉林远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证明是后面补开的,而且鑫隆公司和大华公司取得票据未经过背书,不合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取得票据不合法。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虽有公司盖章,但所涉公司与本案票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江西名名明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森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付款行为南昌银行高新支行,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日。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连续被背书人分别为江西森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驰野玻璃珠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现案涉承兑汇票持票人为被告吉林远通。原告联创化工与前一手背书人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可以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联创化工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吉林远通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联创化工从其前手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处获得案涉承兑汇票,系经过合法背书且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联创化工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吉林远通与原告联创化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其从案外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华硅藻土有限公司处获得案涉汇票,未经过连续的、合法的背书,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其为善意取得,但其在明知与直接前手背书人即原告联创化工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接收该汇票,不属于善意取得,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联创化工要求被告归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系票号XXX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南昌银行高新支行、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江西名名明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日)的合法持票人。二、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票XXX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南昌银行高新支行、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江西名名明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张冬云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