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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903号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越。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入住的“万恒·东方俪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入住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业主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承诺: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等相关约定,并同意承担因违反该公约而应负的相应责任。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所应尽之职责及物业合同应尽之义务,多年来为该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得到了广大多数业主的认可,无违约行为。但被告拒绝交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91.80元。被告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6-5号3-4-2,面积为114.30平方米,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业主临时公约》第九章第四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营上的困扰,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291.80元(24个月),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恒.东方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万恒·东方俪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6-5号3-4-2室业主,面积为114.30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2743.2元(20个月)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恒.东方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因2015年9月后物业费系未发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支持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8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个月)的住宅物业费274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