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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庆建与王承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建,王承彦,吴季英,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周庆建。被告:王承彦。被告:吴季英。被告:岳伟。原告周庆建诉被告王承彦、吴季英、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建,被告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彦、吴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建诉称,被告王承彦、吴季英于2015年4月25日,由被告岳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原告款9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被告王承彦、吴季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及利息。被告岳伟辩称,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我要求先卖了被告吴季英的车还原告的款,下欠的款项由我承担。原告周庆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承彦、吴季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由被告岳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原告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利息按每天1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岳伟对原告周庆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承彦、吴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周庆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承彦、吴季英于2015年4月25日由被告岳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向原告周庆建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利息按每天1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承彦与被告吴季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彦、吴季英欠原告周庆建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庆建要求被告王承彦、吴季英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庆建与被告王承彦、吴季英对上述借款约定到期未还清,利息按每天10%计算。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岳伟为被告王承彦、吴季英向原告周庆建借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彦、吴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庆建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周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王承彦、吴季英、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