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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牧、孔祥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牧,孔祥增,陈立伦,狄宏宇,陈忠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牧,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增,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立伦,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狄宏宇,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忠将,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牧、孔祥增、陈立伦、狄宏宇、陈忠将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焕发,被告孔祥增、狄宏宇、陈忠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牧、陈立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孔祥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原告与担保人陈立伦、狄宏宇、陈忠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晓牧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王晓牧、孔祥增偿还贷款本金298099.93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利息108037.74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担保人狄宏宇、陈忠将、陈立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祥增辩称,借款到期前,王晓牧出了交通事故,因借款前原告未给王晓牧入保险,我曾找过原告协商,原告说以后协商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所以到现在一直未偿还。被告狄宏宇、陈忠将辩称,借款时我们并不认识第一、二被告,是当时的南麻信用社主任找到我们为其担保,任何事也没有向我说明,基于我们认识南麻信用社主任,所以就签了字。2015年春天,淄博市信用社找我们调查时做过询问,我说我当时并不认识一、二被告。信用社经手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曾打电话告诉过我们不要说真话,就说我和一、二被告是同学,对此淄博市市信用社已经做过调查。被告王晓牧、陈立伦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晓牧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立伦、狄宏宇、陈忠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王晓牧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和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利率为8.4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900.07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牧、孔祥增归还贷款本金298099.93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08037.74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陈立伦、狄宏宇、陈忠将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晓牧与被告孔祥增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祥增于2011年7月10日承诺与被告王晓牧共同还款。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晓牧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以后发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陈立伦、狄宏宇、陈忠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增所提原告没有给被告王晓牧入保险,所以就没有还款的答辩意见,因借款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狄宏宇、陈忠将所提不认识借款人,只是帮忙签字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牧、孔祥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099.93元。二、被告王晓牧、孔祥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08037.74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王晓牧、孔祥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4月22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驳回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贵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