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某(2002年10月1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男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3、要求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电话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生活场所,且孩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孩子不能正常上学,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孩子的生活花费情况,原告应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某(2002年10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应继续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母亲,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请求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每月应给付1500生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