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维仓与杨列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维仓,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列星,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董维仓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杨列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29日,我与董维仓签订了《北京市建设房屋施工合同》,我为董维仓建平房2所,该平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00号。双方约定建房价格为每平米1300元,建筑面积为410.7平米,工程款为533910元。后董维仓另加院墙长度18米,每米750元,计13500元;此外还有北房加贴墙砖127.28平米,费用为每平米45元,计5727.6元。上述总工程款合计为553137.6元。董维仓支付吊顶、刮腻子、地砖、卫生间和厨房内墙砖、水泥、门窗、做防水款等合计62292.1元,此外,董维仓支付工程款共计277572元。现要求董维仓给付我工程款213273.5元。诉讼费由董维仓承担。董维仓辩称:不同意杨列星的诉讼请求,杨列星说的价格过高。事实理由中的建筑面积认可,工程款价格不认可,院墙、粘砖等情况均不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杨列星与董维仓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00号的农民房施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10平米,工程总造价430500元。施工期限为28天,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施工要求明细表》,由杨列星按照该《施工要求明细表》进行施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提交的《施工要求明细表》(复印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改动。杨列星提交《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29日,施工价格为1300元(每平米),总面积为410.7平米,总价款为533910元。在被问及该合同的原件时,杨列星称在2013年9月遗失在董维仓家中。董维仓对该证据复印件不认可,并表示其见过该合同,但是是空白合同,其在该空白合同上签过字。在被问及在该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理由时,董维仓称是应杨列星要求给案外人(董维仓在辛店村的邻居,其院落施工方亦为杨列星)作参考。在被问及《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合同价款高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原因时,杨列星称系因施工的高度、深度、用料的调整(其中,建房高度从原来的3.5米调整到了4米),经核实,《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的建房高度仍为3.5米。董维仓则主张在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的《施工要求明细表》中,建房高度本就约定为4米(文本中4米处有涂改)。关于施工价格,杨列星称建造高度为4米的农民房,市场价格应为每平米1300元,董维仓在另案开庭笔录中称辛店村最早的价钱是1150元(每平米),不可能出1300元(每平米)。关于工程的增项,杨列星主张了院墙18米,每米750元,计13500元;杨列星还主张贴墙砖127.28平米,每平米45元,计5727.6元。经询问,杨列星并未就增项与董维仓签订补充协议。董维仓对增项不予认可,杨列星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为东、西两处院落,该工程现已完工。施工后两处院落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东院:地瓷有凸起问题;卫生间有返潮现象;部分墙体有不平整现象。西院:墙体近顶部分有部分裂缝、部分墙体有不平整现象。董维仓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是在之前的鉴定过程中,被确认的鉴定机构(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案件所需鉴定的房屋工程无施工图纸,在鉴定资料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进行专业的造价鉴定。经法院组织协商,杨列星与董维仓均同意由法院结合房屋实际存在的问题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认定。该工程涉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200号的东、西院落两处,施工方式为杨列星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董维仓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77572元(含现金及部分发票折抵的工程款)。依照杨列星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董维仓还支付过吊顶、刮腻子、地砖、水泥、门窗、防水等款项62292.1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董维仓称其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77572元之外,还支付了相关费用(董维仓为此提交了购物小票16张、购货凭证10张、购货清单1张,经核实,该证据并未经过杨列星签字确认,且总额高于杨列星主张的62292.1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总造价的认定首先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案件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杨列星、董维仓均为普通农民,缺少相应的订立规范合同的能力;且案件中争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合同均存在不专业、不完整、不规范的问题;故难以单凭合同文本认定杨列星、董维仓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庭审中,杨列星主张以《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为准,但是并未提交原件,即使按照其主张(该合同原件遗失在董维仓家中),其亦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补签相关合同。但是杨列星并未及时补签相关合同,其行为不合常理。董维仓称其曾在该《承包__工程合同书》的空白文本上签字,并做出了说明(给其邻居作参考)。需要指出的是,董维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签署空白合同的法律风险,其关于签署该空白合同的说明,可信度不高。杨列星、董维仓之主张均存在疑点,双方当事人之举证亦均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合同作为证据之客观缺陷,并考虑到杨列星、董维仓主张均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通过第三方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是可资借鉴的途径。但因案件缺乏基本的鉴定评估资料,鉴定评估部门无法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在此种特殊情况下,经协商一致,杨列星、董维仓均同意由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认定。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杨列星、董维仓主张的两份合同对施工的面积约定基本一致,约为410平米,故法院对施工面积410平米予以认定。关于施工单价,杨列星主张为1300元(每平米),董维仓主张辛店村最早的价钱是1150元(每平米)。考虑到涉案农民房实际施工系按照4米的标准等事宜,且经现场勘查,杨列星的施工确实存在较多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结合房屋实际存在的问题对相关工程总造价进行认定),此外,考虑到施工工人、施工地域、施工工期、施工现场、施工标准、施工市场等因素,法院酌定施工单价为1000元(每平米)。关于工程增项,杨列星主张的增项费用为19227.6元,杨列星并未就增项与董维仓签订补充协议,且董维仓对增项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杨列星系施工方,法院认为应当由杨列星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经过对案件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的分析,涉案工程总造价由法院认定为410000元。案件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系董维仓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涉案工程系采用施工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故董维仓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款项均属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对董维仓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77572元(含现金,及部分发票折抵的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董维仓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相关证据有董维仓提交的购物小票16张、购货凭证10张、购货清单1张),双方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因相关证据没有经过杨列星的签字确认,且杨列星仅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可,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的认定应当由董维仓承担举证责任。因杨列星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董维仓(在上述277572元之外)支付过62292.1元相关费用,且该费用高于其在上述相关证据中认可的费用,法院对较高数额(62292.1元)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董维仓就涉案工程支付的费用总额由法院认定为339864.1元。依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董维仓应当向杨列星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70135.9元。故对于杨列星要求董维仓给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董维仓向杨列星支付工程款余款七万零一百三十五元九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杨列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维仓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支付杨列星工程款。杨列星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董维仓提交照片及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欲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杨列星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认可董维仓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__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施工要求明细表》、《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系依据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上诉人董维仓不同意支付杨列星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杨列星负担1473元(已交纳),由董维仓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董维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