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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冯某某,男,土家族,1987年9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某某,女,土家族,1978年12年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贤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相屹,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认识恋爱,同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按揭购买了一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价值169800元,首付106000元,月支付3184元)。2014年10月,原告才得知被告此前结过婚,还有一个儿子在读初中后,犹如晴天霹雳。此后双方经常吵闹,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是被告欺骗了原告,于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是恋爱几天就结婚,婚前我已经给原告讲明了我的婚姻及家庭状况,是原告贪图我的钱财,才与我结婚。车子首付是用我的婚前财产支付的,婚后也是用我的财产支付按揭款。他现在把我的钱用完了,才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在秀山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杨某某系二婚,与前夫有个儿子叫谢某,14岁。双方婚后用被告的婚前财产106000元,按揭了一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月支付按揭款3184元,已支付至2015年5月。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爱的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结过婚,且生有一子未向自己说明,欺骗了自己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可能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