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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101号滕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辰溪煤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3日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书记员黄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湘N6SS**轻型普通货车从辰溪县海利山庄小区驶往辰溪县二园台方向,行至龙腾大酒店门口三岔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湘N6L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受损、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被告人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湘N6SS**轻型普通货车从辰溪二中经海利山庄方向驶往辰溪县城二园台,在辰溪龙腾大酒店门前三岔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湘N6L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受损、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被告人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5年4月12日在其表弟陈某某家吃晚饭时一次性杯子喝了1杯白酒,后在银河KTV唱歌时又喝了3瓶啤酒,酒后驾驶湘N6SS**皮卡车到辰溪二中接朋友返回途中,在辰溪龙腾大酒店门口与一辆左转白色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5年4月12日晚9时许驾驶的湘N6LS**小轿车与湘N6SS**皮卡车在辰溪县龙腾大酒店门口发生事故,发现皮卡车驾驶员喝了酒便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晚9时许,其妹夫李某某驾驶的湘N6LS**小轿车在龙腾大酒店门口被一辆皮卡车撞了,发现对方驾驶员一身酒气,后其妹夫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滕某某2015年4月12日在其家吃晚饭时喝了一杯白酒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9时许,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位于辰溪县龙腾大酒店三岔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现场方位及概貌和车辆损失等情况;6、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驾驶湘N6SS**轻型普通货车在辰溪县龙腾大酒店三岔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湘N6L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驾驶车辆乘车人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及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24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3mg/100ml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在辰溪县龙腾大酒店三岔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湘N6SS**轻型普通货车与湘N6LS**小型轿车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登记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滕某某与李某某、宋某婷、宋某芳、薛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滕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及李某霆、薛某某、宋某婷、宋某芳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和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共计三万元整并已履行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滕某某2015年4月12日晚驾驶机动车在辰溪龙腾大酒店三岔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事故现场,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后,经检测发现驾驶员滕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口头传唤至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