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爱英与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英,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金爱英。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团结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周雄鹰。委托代理人胡雄杰。委托代理人郑洪斌。原告金爱英诉被告柒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惠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英,被告柒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雄杰、郑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英诉辩称:原告金爱英于2013年2月26日到被告柒味公司分公司湖北创食人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与原告金爱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5月,湖北创食人食品工业园停产,与被告柒味公司合并,原告金爱英继续在被告柒味公司上班。2014年11月被告柒味公司与原告金爱英补签劳动合同,原告金爱英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4年12月原告金爱英因病住院休息一个月,被告柒味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由于被告柒味公司始终没有为原告金爱英购买社会保险,原告金爱英自行在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原告金爱英离职,被告柒味公司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金爱英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柒味公司为原告金爱英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金爱英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830元;支付原告金爱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6元;驳回原告金爱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爱英不服该裁决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柒味公司支付原告金爱英垫缴的社会保险11462元;支付原告金爱英因病住院期间工资2300元;支付原告金爱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原告金爱英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爱英身份证。证明原告金爱英身份情况。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金爱英与被告柒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300元。证据4,社会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金爱英每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5713元。证据5,离职审批单。证明原告金爱英因被告柒味公司不缴纳社保2015年1月27日离职。证据6,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金爱英于2014年12月因病住院一个月,被告柒味公司没有支付工资。证据7,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金爱英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仲裁,原告金爱英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柒味公司辩诉称:1、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自己在缴纳,我公司已经在工资里面对保险进行了补偿;2、被告因病住院工资应该是830元;3、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其离职属个人原因;4、原告擅自修改了离职申请表单,其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5、任职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企业无法交纳。被告柒味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签收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员工离职审批单。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证据3,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进行了补偿,原告基本工资不是2300元。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被告柒味公司对原告金爱英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原告金爱英对被告柒味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柒味公司对原告金爱英提交的证据对证据3,工资不予认可,与我公司的工资单不符;对证据4,是原告离职后的时间段,不是其工作期间缴纳的;对证据5,是原告自己擅自修改。原告金爱英对被告柒味公司提交的对证据3,补贴不予认可,工资应该是23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爱英提交证据3,工资明细单,来源合法,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原告金爱英月平均工资23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柒味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工资中包含有社会补贴。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爱英于2013年2月26日到被告柒味公司从事人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74元。2014年11月被告柒味公司与原告金爱英签订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金爱英在被告柒味公司工作期间,自行在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原告金爱英因病住院,被告柒味公司仅支付原告12月份的工资70元。2015年2月原告金爱英申请离职,被告柒味公司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被告柒味公司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金爱英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01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柒味公司为原告金爱英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金爱英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830元;支付原告金爱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6元;驳回原告金爱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金爱英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柒味公司支付原告金爱英垫缴的社会保险11462元;支付原告金爱英因病住院期间工资2300元;支付原告金爱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柒味公司未依法为原告金爱英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金爱英要求被告柒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的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原告金爱英要求被告柒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爱英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74元/月×2个月)3948元。原告金爱英要求被告柒味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金爱英诉求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扣减被告柒味公司已经支付的70元,被告柒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金爱英住院期间的工资83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金爱英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标准为准)。二、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爱英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830元。三、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爱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8元。四、驳回原告金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忠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