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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德辰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崔德辰,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德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辰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辰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崔德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Y4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海宁路港乐街南200米处时,撞在范玉利驾驶的冀BZ56**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崔德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玉利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9715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715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及无其他法定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3时40分,原告崔德辰驾驶冀BY43**号重型货车撞范玉利驾驶的冀BZ56**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德辰负全部责任,范玉利无责任。原告崔德辰系冀BY4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2015年6月4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Y43**号车车损为89475元。原告崔德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89475元,公估费2684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97159元。原告崔德辰驾驶的冀BY43**号车以原告崔德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2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崔德辰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德辰驾驶冀BY43**号重型货车撞范玉利驾驶的冀BZ56**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德辰负全部责任,范玉利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德辰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Y43**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崔德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范玉利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9705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崔德辰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德辰保险金9705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德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由原告崔德辰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