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代表人:冯勇。委托代理人:严珺。委托代理人:杨真正。被告: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梅利。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球。被告:俞吾根。被告:俞梅利。被告:俞松平。被告:刘笑。被告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珺,被告华利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华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103Lk20148134,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9%,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华利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于其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对被告利华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其计收复利;对被告华利公司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逾期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利华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峰公司、俞松平、刘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7103BY20120838、07103bY20120839,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被告利华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俞吾根、俞梅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7103BY20148077,约定保证人承诺自愿为被告利华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利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23250元(暂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以后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登峰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华利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复利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同意申请授信决议,共同证明被告华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决议书、核保书,共同证明被告登峰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为被告华利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利息试算表和测算表、,共同证明被告华利公司贷款明细账单及利息计算依据;5、浙法公开网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利公司涉诉众多的事实。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利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华利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复利的计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复利的计收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峰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自愿为被告华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且上述债务均在担保期间及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523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上合计10523250元;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对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940元,由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俞吾根、俞梅利、俞松平、刘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