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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世孝、田保国等与王世孝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孝,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世孝,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长山镇郭家村。申请执行人田保国。申请执行人王保兴。申请执行人贺占威。本院在执行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与王世孝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世孝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世孝称,一、调解程序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应予撤销。2007年2月6日,异议人以邹平县三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集团)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作意向书(调解书第2页查明部分),证明与申请执行人合作的是三龙集团,不是自然人王世孝,该案的被告应该是三龙集团,王世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世孝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调解程序违反民诉法第93条之规定,该调解书应予撤销。二、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主体不明确。(2008)邹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中查明:2006年1月17日,董应民(男,1953年2月15日生,住邹平县黄山三路115号)代表邹平东方车辆配件厂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协议书,申请执行人自愿将生产设备搬迁至邹平县长山镇,交于邹平东方车辆配件厂全权经营组织生产销售。邹平东方车辆配件厂租赁了三龙集团的土地厂房。申请执行人与东方车辆配件厂签订合作协议后,以生产设备作为其出资与东方车辆配件厂合作成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申请执行人已将设备交付,其所有权已转移为公司所有。出租方以其拖欠出租费为由阻止其搬运设备符合法律规定(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查封程序违法。2007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损失,滨州中院立案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办案人员在查封涉案财产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相关单位的人员到场,在查封现场制作查封清单,详细记载查封财产的数量、种类、规格、型号及外观情况,并经案件当事人或在场人签名确认后加贴封条,依法指定查封财产的管理人。由于法院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查封财产时未制作查封清单,也未指定财产管理人,致使查封的涉案财物数量不明确,并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财产是否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滨州中院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单据为依据进行评估是错误的,评估结论无事实依据,应当撤销。四、异议人无赔偿义务。(2008)滨中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世孝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设备损失评估值477701元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异议人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调解书应当撤销;法院查封涉案财产时,没有指定异议人为查封财产的管理人,异议人没有看管的义务;查封时没有清点,查封财产的具体数额不清楚。申请执行人与三龙公司虽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但未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也从未将涉案设备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只是三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阻止搬运设备。三龙公司已将厂房和土地出租给刘燕,刘燕又转包给董应民,申请执行人因与东方车辆配件厂合作,将设备交于董应民安装在承租房内,并安排了现场管理人员。法院查封后由谁管理,异议人不清楚,如有损失,法院应查明损失数额、原因,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裁定异议人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7)滨中民一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2008)滨中法执字第41号(责令王世孝追回转移财产通知书)、41-1号(裁定王世孝承担724500元赔偿责任)、41-2号执行裁定。经审查,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诉王世孝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滨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一、诉讼双方解除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二、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将诉讼争议的设备(清单见查封裁定书)运走,王世孝不得阻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查封了田保国等三人在邹平三龙金属工业公司的生产刹车片设备一宗。2008年5月3日,田保国等三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邹平三龙金属工业公司于2007年变更名称为邹平翔龙汽配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2月,邹平翔龙汽配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邹平翔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执行中,因翔龙公司要求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先付清场地租赁费,致使本院(2007)滨中民一初字第13号调解中的设备未能拉走。2010年8月10日,本院向翔龙公司下达通知,要求翔龙公司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控制,10日内交付与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翔龙公司提出先付清场地租赁费等书面异议,被本院驳回。翔龙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院复议。2011年2月16日,山东省高院审查后,认为“翔龙公司将其厂房土地租赁给刘燕,经其同意后,刘燕又将该厂房土地租给董应民,而刘燕与董应民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滨州中院判决,翔龙公司还以未收取租赁费为由阻止田保国等三人将设备运走无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翔龙公司的复议申请。2011年12月7日,本院通知田保国等三人将调解书中确定的设备拉走,相关设备损失应通过诉讼处理,田保国等三人认为当初查封的设备与现在存放的设备数量不一,应当追究王世孝等人擅自拆除设备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人不同意拉走设备。因田保国等不同意继续诉讼解决,现存设备可由法院拍卖处理。为此,执行人员先后辗转贵州、武汉、河南等地,调查设备的来源及其部分价值。查明的基本情况是,2007年11月8日,本院立案保全查封了田保国等三人在翔龙公司的生产刹车片设备一宗,设备清单系立案保全时申请执行人田保国自行提供,当时保全人员对设备未逐一清点。同时查明涉案设备系田保国等三人从贵州省凯里市原龙达汽车制动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2004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田保国三人。2006年11月29日注销)运输至邹平县长山镇,后安装在翔龙公司厂房内。2012年4月,本院根据查封清单、设备购买明细等资料,委托评估机构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查封清单上的设备与现在存放的设备分别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截止2012年6月,因王世孝、翔龙公司、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擅自拆除并转移部分设备,上述行为给田保国等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4500元。2012年6月6日,本院向王世孝、翔龙公司、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限期3天之内追回擅自拆除、转移设备的通知。2012年6月11日,因王世孝、翔龙公司、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追回查封设备,本院裁定王世孝、翔龙公司、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保国等三人经济损失724500元。被执行人王世孝收到(2008)滨中法执字第41-1号裁定后,提出异议:一、(2007)滨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主要是“调非所诉”和其内容不明确。从案件事实看,田保国等三人运用机器设备行骗目的很明确。二、执行程序严重违法。1、(2008)滨中法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滨州中院送达评估设备鉴定报告、通知异议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没有答复。2、调解书不可执行,但依旧立案执行,程序违法。3、该裁定中,对当初保全查封设备数量的多少,异议人、翔龙公司擅自拆除设备的数量不明确,且认定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擅自将部分设备进行借款抵押显然违背事实等。本院审查后认为,王世孝提出生效的调解书存在错误,其请求应通过再审或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其认为田保国等三人利用旧设备以合作名义进行行骗,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异议人王世孝以及翔龙公司、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实际控制,存在对查封财产进行私自处分、支配的行为。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王世孝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复议。省法院审查后认为,一、滨州中院保全查封清单中的财产多少不明,涉案设备几经周转,执行中仅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设备购买明细进行评估,从而确认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为724500元,无充分事实依据。二、王世孝是否阻拦申请执行人拉走设备,事实并未查清认定。三、设备在查封期间擅自处置的责任人到底是谁?滨州中院在执行中亦未查清。据此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撤销本院的异议裁定、(2008)滨中法执字第41-1号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2013年11月,本院对该案再一次进行了讨论评议,认为王世孝与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擅自将查封的12台设备作为本公司的财产抵押,12台设备由王世孝保管,但设备下落不明,王世孝、翔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世孝将查封财产的3台设备作为个人资产投资到翔龙公司,该设备已不存在。上述被拆除设备及其因翔龙公司阻拦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责任人承担责任。2014年4月23日,本院向王世孝、翔龙公司、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达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因上述当事人未能追回,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滨中法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一、王世孝应予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设备损失总评估值477701元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抵押且无法追回的设备评估价值246166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邹平翔龙经贸有限公司应在阻止运走的设备损失价值231535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田保国、王保兴、贺占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本院立案保全查封时,涉案设备存放在翔龙公司院内。查阅翔龙公司工商档案得知,异议人王世孝于2007年6月将上述部分设备作为个人资产投资到翔龙公司。2009年11月,滨州裕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该刹车片设备进行抵押借款,从邹平县法院执行该案的笔录上看,该设备有王世孝、翔龙公司控制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具体的执行给付财产内容。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应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确认具体的执行给付内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1、对于该条中给付内容的“给付”,不能仅仅理解为金钱的给付或者实物的给付。给付的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对于给付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本案中,调解书主文是解除双方合作意向,拉走争议设备,但王世孝不作为行为明显。2、从案件存在的事实和执行过程看,王世孝作为原合作协议一方,既是查封设备的实际控制管理者,也是使用部分设备对外投资的收益者(翔龙公司股东),同时又是涉案设备的借款抵押实施者等,从这一点上,确认其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即拆除本案执行标的明显,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57、5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或者将生效裁决中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王世孝及其相关公司的裁决承担责任行为,系因其不作为而承担赔偿金钱义务,于法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孝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