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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晚22时,在永年县讲武乡北辛村,被害人何某丙同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甲等人到该村看歌舞团演出。期间,何某丁与路二(被告人刘某甲朋友)发生口角,后何某丙等人追赶路二到其家中欲实施殴打,在被路二父亲路某赶出后,何某丙等人在路二家过道口处,遇到赶到此处看望路二的被告人刘某甲,遂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果刀将何某丙捅伤,造成何某丙左下腹锐器伤与腹腔相通,致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何某戊、何某丁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晚22时,永年县讲武乡北辛村有歌舞团演出。住永年县讲武乡东李解村的被害人何某丙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甲等人到北辛村看演出。期间,何某丁与被告人刘某甲朋友路二因踩脚发生口角,后何某丙等人追赶路二到其家中欲实施殴打,在被路二父亲路某赶出后,在路二家过道口处,何某丙等人遇到赶来的被告人刘某甲,遂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果刀将何某丙捅伤,造成何某丙左下腹锐器伤与腹腔相通,致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何某戊、何某丁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丙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被害人何某丁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戊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辖区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的控诉状、和某后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张某、路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丙、何某戊、何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