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叶雨英、吕俊熙与吕荣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雨英,吕俊熙,吕荣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叶雨英。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俊熙。法定代理人:叶雨英(系原告吕俊熙之母),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维多利亚香滨湾*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荣海。委托代理人:刘琪瑞,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雨英、吕俊熙诉被告吕荣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飞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叶雨英、吕荣海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叶雨英和婚生子吕俊熙共同共有,协议还就其他共同财产等作了约定。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叶雨英、吕荣海两人名下,故吕荣海应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但吕荣海拒不配合办理。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房屋归叶雨英、吕俊熙所有;2、吕荣海协助叶雨英、吕俊熙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两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系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至2014年10月才全部还清,且被告认为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对被告不公平,希望原告能给予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叶雨英、吕荣海协议离婚并就案涉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2、案涉房屋的三证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虽案涉房屋的贷款已还清,但被告未及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3、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证明、银行偿清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办理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同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叶雨英、吕荣海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3.65平方米)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在叶雨英、吕荣海名下。2011年4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970000元。因前述抵押房屋的贷款已被还清,抵押房屋于2015年5月5日被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叶雨英与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的案涉离婚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房屋归叶雨英、吕俊熙所有。二、吕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叶雨英、吕俊熙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吕荣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