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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杨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桔英,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某,1996年上半年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夫有一子两女,其中小女儿周某某当时仅有十四岁,初中、中专的学杂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婚后不做事,只是在乡邻之间打打牌。原告在河边有一栋祖屋,被告就商量卖掉,自己找了个买主,折价35000元卖了。后来又凑了些钱,以被告名义存了两个定期(一个30000元及一个10000元),存单在原告手里。后来被告谎称存单丢失,到银行挂失后把45000元全部取走。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疾病缠身时取走原告的全部积蓄及结婚证便离开了原告,全不顾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严重不属实,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写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收入均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矛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的离家出走是被迫的,是被原告打出家的,被告要求继续回去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街道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银行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变卖祖屋所得加其他存款共计45000元存在被告名下,现已被被告取走。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4、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生病时,被告在医院照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家里门锁换了,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回;被告患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不好。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查,夫妻照顾是互相的,家庭暴力没有但夫妻发生口角是存在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村委、办事处、妇联的申诉报告,系当事人陈述,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杨某某与前妻共同生育一女,被告陈某某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子两女。2012年5月18日,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30000元,定期一年。2012年5月19日,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10000元,定期一年。2012年11月12日,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5000元,定期一年。2013年被告陈某某私自将上述45000元全部取走。2013年农历11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添置了冰箱、洗衣机、旧空调各一台,老式衣柜一个,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年事已高,更需要对方的陪伴照料。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