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鹏辉,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鹏辉于2015年5月18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康城方向的莘庄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沈某甲上车不备之际,从沈某甲左侧裤袋内窃得iPhone6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860元。被告人姚鹏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姚鹏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陈述,证人沈某乙、钱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鹏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鹏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