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潘诉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潘,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33号原告罗潘,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帮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亭,该公司经理。原告罗潘诉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帮梅,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潘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贵州银行中北支行的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263万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15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全额汇给被告。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13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鑫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63万元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是我方已经还款三笔,第一笔90万元,第二笔80万元,第三笔16万元,应扣除已还金额186万元。原告罗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桐鑫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罗潘出具的250万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用于证明借款250万的真实性;2、桐鑫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罗潘出具的13万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用于证明借款13万的真实性。被告桐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社大坪分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已经归还罗潘借款80万元;2、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已经归还罗潘借款90万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桐鑫公司对罗潘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罗潘对桐鑫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桐鑫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均不是罗潘,不能证明桐鑫公司已经归还了罗潘170万元。本院对罗潘所提供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桐鑫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均不是罗潘本人,且罗潘本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桐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桐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7日向罗潘借款263万元,并于同日向罗潘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令借到罗潘人民币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归还贵州桐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中北支行的贷款倒贷业务,该笔借款保证于15日归还;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罗潘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月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年),即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桐鑫公司同时对罗潘出具了以上两笔借款的收条。另查明,桐鑫公司已经归还罗潘款项16万元,罗潘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款是用于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桐鑫公司向罗潘借款26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还款期限已届满,罗潘要求桐鑫公司归还借款263万元应予支持。桐鑫公司抗辩已经归还借款170万元,但其提供的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和银行对帐单并不能证明自己向罗潘还款1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桐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罗潘主张由桐鑫公司支付25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即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13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桐鑫公司在庭审中对罗潘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桐鑫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罗潘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250万元本金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在13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所以桐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罗潘支付从2013年10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13万元本金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又因桐鑫公司已经归还了罗潘利息16万元,此款应在所计算出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潘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250万元本金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6万元);二、限被告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潘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13万元本金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罗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