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亚某、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无职业。200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8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亚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亚某、艾某相互纠合,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地铁站C出口处,由被告人艾某掩护,被告人亚某动手,从被害人朱某裤子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米牌红米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亦有,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肖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艾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亚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亚某、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亚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熊 昌 全人民陪审员 祝 新 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