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应尚家与班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尚家,班彦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16号原告:应尚家。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班彦奎。原告应尚家与被告班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尚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工具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应尚家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托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班彦奎支付原告应尚家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班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